省直有关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各设区市科技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经济发展局:
为深入贯彻《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服务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号)精神,聚焦并解决公益类事业单位实施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的服务收入、绩效奖励等关键问题,进一步盘活优势科技资源,激发创新活力,制定了《福建省关于解决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服务若干关键问题的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中共福建省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福建省审计厅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关于解决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服务若干关键问题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服务的实施意见》(闽政〔2016〕4号),聚焦并解决公益类事业单位实施开放共享的服务收入、绩效奖励等关键问题,进一步盘活优势科技资源,激发创新活力,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了加入福建省大型科研设施仪器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大仪平台)的福建省事业单位(含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利用其所管理的且已加入省大仪平台的科研仪器,在满足本单位使用的同时,向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社会研发组织以及个人等提供科研支持或创新服务取得服务收入的有关事项。
第三条 实行清单式管理。仪器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管部门,本科高校可直接作为仪器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单位需将本单位信息、可开放共享的大型科研仪器信息、开放管理制度等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传省大仪平台。省科技厅汇总形成实施本细则的管理单位清单。
第四条 实施流程与职责。管理单位制定本单位实施开放共享服务绩效激励办法,在主管部门备案,开展对外服务,上报实施情况。
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或协议,上报省大仪平台备案。管理单位依据服务收入及成本核算,每年形成绩效分配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在本单位公示后进行分配,绩效激励支出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分次发放或一次性发放。
主管部门督促并组织本系统管理单位开放共享,对管理单位制定的开放共享服务绩效激励办法进行备案,按事业单位工资管理要求汇总本系统管理单位的绩效奖励数额。
第五条 预决算管理。管理单位应合理估算当年对外开放服务收入,公益一类单位取得的相关收入作为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支出通过部门预算予以安排;公益二类单位取得的相关收入作为单位事业收入,统一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成本核算与服务定价。仪器所在单位对外开放共享服务收入,可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费。自行确定成本时要综合考虑材料消耗和水,电等运行成本,以及参照市场标准确定的测试检测、合作研发、成果转化等涉及的人力资源与知识产权等服务成本。涉及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收入的,按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服务收入视为科技服务收入或科研合同收入,服务金额通过签署合同或协议等形式进行约定。
第七条 税务发票管理。管理单位需向科研、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申领发票,并按规定为服务购买方开具发票,申报缴纳税款。
第八条 服务收入用途。服务收入可用于参与开放的实验技术人员及辅助管理人员的绩效奖励、人员培训、实验室建设和运行、仪器及测试方法研发等方面的费用支出。
第九条 绩效奖励分配与工资总额管理。管理单位可在服务收入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应缴纳税费后的结余部分,用于对实验技术人员及辅助管理人员等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的绩效奖励。绩效奖励应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经管理单位公示后实施。
管理单位绩效奖励所需绩效工资总量单列管理,绩效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于次年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申报追加。绩效奖励不纳入计算及计提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的工资总额基数。
第十条 管理单位对开放管理制度、预算、向主管部门报备的绩效奖励分配办法、签署的合同或协议等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支持鼓励管理单位积极利用省大仪平台为台胞、台企提供开放共享服务,纳入省科技厅组织的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年度评价考核评分指标体系中,并予以倾斜支持。
第十二条 申请以财政资金出资建设、购置、研制科研设施与仪器的单位,应当在申请报告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就大型科研仪器共享作出承诺并将大型科研仪器加入省大仪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承诺内容应当包括共享服务可行性论证以及共享时长、范围、方式等。财政预算管理的单位及以财政资金投入建设、购置、研制的大型科研仪器应当参加评价考核,评价考核结果由省科技厅向各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